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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先到康滇路爱新量贩盗窃圣元优聪奶粉两袋,后又到上海市场大张服饰广场盗窃虹运牌女士羊绒衫一件和HAO.BA.BEI牛仔裤一条,后又到景华路大张盛德美量贩盗窃女式绅门内衣两套、飘华伊人保暖裤一条、单层靴裤两条、雅士利奶粉一桶、伊利儿童成长牛奶一箱,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共计901元。自2010年2月10日以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曾三次到涧西区大张盛德美量贩和大张服饰广场内盗窃胸罩三件、十三香二十一包、东北黑木耳三盒、利惠菜刀一把、圣象文武刀一把、双枪牌竹筷二包、洁丽雅毛巾四条,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390.1元。

(二)、自2010年1月10日后,被告人吕某某单独多次到大张盛德美和大张购物广场内实施盗窃,在吕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租住地查获大量大张被盗商品,经过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清点、核对,认定有56种81件(套)待售商品系2010年1月10日前后的上架商品,并均有商品标签和盗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2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洛阳爱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关X、范XX的询问笔录,洛阳市公安局嵩山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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