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煤矿机械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晟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州煤矿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上诉人徐州煤矿机械厂于2011年4月28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徐州金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如上诉人徐州煤矿机械厂不按照上述期限付款,则另行支付被上诉人徐州金晟工贸有限公司利息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金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上诉人徐州煤矿机械厂负担。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冯昭玖
审判员李某爱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