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上诉人王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凌晨,周××纠集他人用石头、砖块等物砸坏王某家大门,并从外边扔石头、砖块到房间内,砸坏了王某的窗户、电某、床某、地毯,给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周××赔偿王某上述财产损失人民币壹万元。
周××辩称,自己并未纠集他人,被告砸坏的财产中有一部分是王某之弟的,王某无权主张这一部分财产。王某的财产经派出所估价是1140元,有评估报告书可以说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周××因琐事和王某之弟发生矛盾,周××用石头、砖块等物砸坏了王某的木门、窗门户上的玻璃、床某、彩电、地毯及窗纱等。事经××派出所处理,就王某的损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2010年4月29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王某就其财产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陕西××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王某的上述财产损失为1050元。王某花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王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鉴定机构评估结论太低,但不再要求重新评估。周××认为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愿按评估结果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周××因琐事在与王某的弟弟发生矛盾后用石头等物砸坏王某的财产有悖国家法律规定,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周××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王某认为鉴定机构评估结果太低,其提供不出相应的依据且其亦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王某的财产损失只能按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的门、窗门户玻璃、床某、彩电、地毯、窗纱等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元。王某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亦由周××赔付给王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由周××负担(王某已预交)。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依据不足。审判中,上诉人王某申请鉴定单位出庭接受咨询,但鉴定单位未出庭接受咨询,且鉴定价格较低,不符合目前市场价格。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周××支付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周××则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周××因琐事与王某之弟发生矛盾,用石头等砸坏王某门窗等物,造成王某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审理中,对于王某之财产损失,经过评估部门评估,损失为1050元。王某对评估结果不服,又不申请重新评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