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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军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施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施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之后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被告施某某提供担保人情况下再次借给被告施某某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承诺借款29,000元,每月归还1,500元至2010年4月30日付清。被告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施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元,被告曹某某对被告施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只知道被告施某某是开卡拉OK的,他借款的时候讲清他还借款,并有车抵押给原告,叫我放心做担保人后我才在借条上签字,我现在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1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孔某某人民币29,000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归还,每月归还1,500元,余款至2010年4月30日付清。被告曹某某在借条“本借款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借款款,被告施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原告、被告曹某某的陈述,能够反映被告施某某借原告29,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良未按期归还原告钱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被告施某某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某某人民币29,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元,由被告施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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