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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杀害,致使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张某某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数额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何某乙的生活费,另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人当庭提交了《死亡注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信》、《居民户口薄》和身份证的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深夜,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路某号前三营房东招某室将被害人袁某某杀害,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万某某、刘某、何某甲、张某某、盛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原告人身份及其与被害人袁某某关系、证明袁某某系农村居民及其生于1973年的《户籍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薄》和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袁某某父母已死亡的《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何某乙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确定;误工费、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7,7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23,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生活费人民币25,446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次日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张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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