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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与××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公某。

委托代理人赵×。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学某。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田××。

原告××××公某因与被告××××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在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联合办学某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西安市××东路X号院内所有房屋及教学某施给被告办学某用,被告向原告首年缴纳(略)万元的管理费,并逐年递增(详见双方联合办校协议),期限为15年。同时在协议十三条第3款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给付管理费,应承担拖欠管理费日2‰的违约金。被告拖欠管理费不得超过一个月,否则本协议自行解除并按当年管理费的基数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进行了所有设施移交,原告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到2010年上半年,被告2010年3月20日应付原告的管理费已拖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进行承诺:“2010年9月20日前一次付清原来本息,绝不违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又拖欠2010年9月20日应支付给原告的大部管理费至今。被告又严重违背协议约定,将部分校舍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公某转租。原告认为,双方均以诚意签订协议,就应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协议名为“联合办学”实为“租赁”协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依法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联合办学某议书”。归还原告的场地。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欠款违约金x元。2010年下半年的管理费(实欠租金)(略)元。违约金x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略)元。共计(略)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的下半年经过多次商议,最终于2009年2月18日达成合约,签订了\"联合办学某议书\"。该协议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就按照双方联合办学某宗旨对校区进行了必要的装修,招聘了教职员工,向全国各地进行了招生,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某、财力,仅修建实训中心及校园办公、教室的装修就投入了350余万元的资金。现在学某有学某1900余人,教职员工200余人。原告这样草率轻易的提出解除协议,被告认为,不仅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必将会产生严重的社会不安定问题。2、被告不否认拖欠了部分管理费的事实。从原、被告双方联合办学某来,由于国家对民办学某政策的收缩,加之民办学某日益竞争激烈的双重压力,就是在这种压力的情况下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交纳了(略)元管理费(并非原告诉某的欠款x元)。而被告拖欠的真正原因也并非是上述原因,双方在联合办学某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可满足2500名学某就读的教舍,但事实上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可满足2500名学某就读的教舍,目前的场地就是超负荷的计算,也仅仅只能满足2000人就读。被告多次要求就此问题尽快解决或者减低管理费的收取,但原告对此一直采取的是拖而不决的态度,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才出现了拖欠管理费,其目的就是想借此督促原告来解决问题。3、被告认为双方既然是联合办学,就应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原告方采取用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其目的就是规避了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实质是不公某的,只享受固定回报利润,而不承担风险的保底行为。被告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保底条款无效,既然为无效条款,就不存在拖欠管理费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原告所计算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条款依据。依据民法立法精神,赔偿违约金是为了弥补受损失方的经济损失而设立的,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赔偿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双方联合办学,是利国利民的公某事业,被告有信心,有能力与原告携手共同将学某办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了“联合办学某议书”。约定甲方原告提供西安市××东路X号院的场地、房屋办学。设施有二层楼房X栋、教学某X楼,餐厅、锅某、门楼、变压器一台,锅某3台等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办学某限15年,从200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乙方被告第一学某支付甲方原告管理费(略)元,以后递增,具体为:1、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每学某为(略)元。2、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学某为(略)万元。3、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学某为(略)元。4、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每学某(略)元。5、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每学某(略)元。每学某管理费分二次支付,每年9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50%,次年3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50%。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办学某产生的水费、电费、通信费、取暖生活用煤、气等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协议第九条关于后勤经营服务及管理的约定,乙方被告每月1日至8日给甲方原告方拨付后勤工作人员工资x元。双方协议书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如一方无故终止本协议,应承担对方(按支付给甲方当年管理费基数)的双倍损失。该条第3款还约定,如乙方被告不按时付给甲方原告管理费,甲方原告要求乙方被告及时付给,并承担拖欠管理费每日2‰的违约金,同时乙方被告必须继续履行协议,但乙方被告拖欠管理费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否则本协议自行解除,乙方被告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第2款赔偿甲方原告损失。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书双方签章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除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最后一页签字盖章外,协议上还加盖了双方公某。之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将房屋及设施交被告使用。2010年上半年,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x元,2010年下半年拖欠管理费(略)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其2010年3月20日前欠原告x元,承诺其从2010年8月13日起按月息1.5%承担该款的利息,并于2010年9月20日前还此本息。同时还承诺2010年9月20日前的管理费按约定支付。2011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1年3月20日前的管理费按时支付。

诉某中,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对帐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过对帐,2010年的票据已经与被告结算过,最终形成2010年8月13日的“承诺书”中的x元欠款。另外2011年之后的票据是被告支付2011年度新产生的租金,与本案所诉某x元欠款及2010年后半年租金无关。对该情况说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腾交场地的诉某请求。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2011年管理费大约x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订立的“联合办学某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形成,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虽然该合同文字表述为联合办学某议形式,但其符合为取得物某使用收益为目的,当事人一方将租赁物某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使用结束后归还租赁物某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属于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某义务,而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交纳的租金数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010年上半年拖欠租金x元,2010年下半年拖欠租金(略)元。2011年约交纳租金x元。关于合同解除权成就的条件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中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时间,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和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合同的解除。本案原告和被告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约定了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时间为解除条件,现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且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时间以上。故原告在本案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放弃腾交场地的诉某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某请求”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一节,因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除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违约金是从不同角度主张,属于实际损失的重复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基础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公某与被告××××学某2009年2月18日“联合办学某议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学某支付原告××××公某租金(略)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学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略)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向原告××××公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学某承担x元,××××公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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