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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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委托代理人牛新安,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原审第三人中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孙××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牛新安,被上诉人王××、孙×及原审第三人中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系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职工,王××与孙××1980年9月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孙×,1995年退还了中铁××给孙××原分配的祭台村X号楼X门X层X号的住房,又缴纳部分房款,分得了中铁××位于碑林区X路X号X号楼X门X层X号的房屋。1998年1月23日王××和孙××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天,孙××又给王××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与王××离婚之后,此房(铁××祭台村X号楼X门X层X号)仍由王××及女儿孙×居住。房产权由王××及女儿孙×持有,其他人无权过问,特此证明。孙××,98年1月23日。”离婚后,王××带女儿一直居住至今。1998年12月7日中铁××分配该房时制订了《铁道部第一工程局西安地区家属住宅分配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享有房屋分配权的条件包括:1、必须是有配偶的本单位职工;2、是按户分房并非分给个人;3、房屋的分配均要考虑到孩子跟配偶。孙××与中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合同规定: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X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砖混结构二房一厅,建筑面积51.15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4元出售给孙××,总房价款6013.80元,物业基金511.50元,应补交房价款4811元。该合同经陕西省公证处公证。王××、孙×于2000年8月2日向中铁××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该房屋的审批手续费10元、物业管理基金512元、购房款x元。王××持有交款的三张收款收据,分别为审批手续费、物业管理基金、购房款。2009年12月22日,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登记簿显示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建筑面积为52.43平方米,为房改购房。2009年12月孙××起诉王××要求返还房屋,后撤诉。2010年4月孙××起诉王××要求对房屋确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已有不动产权属证,不能重复确认,驳回孙××起诉。另查,2009年11月9日王××单位出具证明称:“王××系我厂退休职工,在我单位无购买分配住房”。

王××诉称,其与孙××1980年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孙×,1998年1月经碑林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孙××有字据声明把房子给其和女儿居住,房屋产权由其和女儿持有。其两次缴纳购房款共计x元,房屋应归其所有。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孙××于1998年1月23日所写的处分位于中铁××集团有限公司祭台村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的书面证明有效;2、由孙××协助其办理位于西安市X区X路南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面积50平方米)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孙××承担。

孙×诉称,其系孙××与王××之女。1998年1月父母离异后其随母生活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孙××已将房屋通过书面协议处分给其母女,故该房屋应归其母女所有。

孙××辩称,其与王××离婚时该涉案房屋产权还在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其无权处分该房屋。2001年中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房改,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将房屋出售给了其并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其名下,请求法院驳回王××、孙×诉讼请求。

中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房屋系单位的福利分房。其单位福利分房是分给王××、孙××夫妻双方的,发放房产证除必须提供交款原件外,还需夫妻双方一起领取房产证,故该房不是分给孙××个人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孙××与王××离婚时,于1998年1月23日写有书面声明同意将其单位住房由王××、孙×居住,房产权由王××、孙×持有。该书面声明系孙××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故该书面证明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该房屋实际一直由王××、孙×居住使用,王××、孙×又缴纳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现王××、孙×要求确认该书面声明有效,理应依法支持。但由于该房已在西安市房屋产权户籍中心登记为孙××,故孙××应按书面声明协助王××、孙×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1998年1月23日所写的处分位于中铁××集团有限公司祭台村X号楼X门X层X号(即西安市X区X路南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书面声明有效;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孙×办理过户位于西安市X区X路南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面积52.4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略)-X-X-X)的手续;诉讼费1650元,由孙××负担。(此款王××、孙×已交,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孙×)。

宣判后,孙××不服,上诉到本院,认为其于1998年1月23日向王××、刘婷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意思是因孙×未成年而让母女二人暂时居住该公有房,掌管公有房使用权,并替其保管公房使用证,并非将该房屋产权赠与二人,且出具该证明时其没有该房屋产权,处分当时为公房的该房屋侵犯了第三人利益。该房屋是其在离异后取得,购房合同经过公证,且西安市房管局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这说明该房屋产权完全应归其所有,现应属其个人合法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改判驳回王××、孙×的诉讼请求,由王××、孙×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王××、孙×则辩称,孙××放弃房屋产权的书面声明是其主观意愿的真实表达,具有法律效力。孙××与王××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分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因王××放弃原单位分房权利才获得的分房资格,因此该房屋不应视为孙××个人财产。《铁道部第一工程局西安地区家属住宅分配暂行办法》规定该房屋分配给有配偶的本单位职工,是按户分房并非分给孙××个人,且要考虑到孩子跟配偶,王××与孙××离婚后,数次购房款均系王××、孙×缴纳,应视为孙××主动放弃房屋产权。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孙××的上诉请求。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则称,孙××于1998年1月23日所写的关于处分房屋的书面声明没有损害到其利益,其愿意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孙××于1998年1月23日所写的书面声明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当时的房屋房改政策状况,该声明载明的“房产权由王××及女儿孙×持有,其他人无权过问”,应为该房屋产权确定后的所有权归王××及孙×所有,孙××已主动放弃了房屋产权,现中铁××集团有限公司对此项处分并未提出异议,且予以认可,故该书面声明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铁××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分房政策,该房屋分配时系分配给夫妻双方,后又在房屋原分配状况的基础上进行房改,将房屋产权办至其单位职工名下。故孙××称该房屋系分配给其个人,现房屋应完全归属于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该房屋一直由王××、孙×居住使用,数次购房款也均系王××、孙×缴纳,故孙××应协助王××、孙×对位于西安市X区X路南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孙××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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