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略),工人。
被告严X,女,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X村,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5月8日在网上认识,遂自谈恋爱,同年5月20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给被告父1000元,后与被告去陕北榆林(被告打工处)生活两天,原告即回单位上班。期间原告给被告20000元现金用于购房,之后原告再也未见被告的面,多方找寻未果,与被告在电话中协议离婚未成,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离婚;2、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也未举行结婚仪式,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严x年5月8日在网上认识,遂自谈恋爱,同年5月20日在陕西省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5月4日,原告赵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严X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提出离婚,被告严X同意;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