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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湖岛娱乐园因强拆行为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湖岛娱乐园,地址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福,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关所在地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洪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东湖岛娱乐园因强拆行为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东湖岛娱乐园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张德福,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委托代理人丁少云,原审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12月经沈阳市人民政府以沈政地字(1995)X号文件请示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以辽政地字(1995)X号批件批复46.0863公顷土地征用后,出让给沈阳东湖世纪乐园(现沈阳东湖岛娱乐园)使用,1996年1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沈阳东湖岛娱乐园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嗣后,辽宁省人民政府以辽政地字(2004)X号批复、沈阳市人民政府以沈政地收字(2004)X号决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以沈东陵政发(2005)X号决定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1月份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依据省、市、区三级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原告单位房屋及设施强行拆除,对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443,731.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沈阳东湖岛娱乐园对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拆除的建筑物及设施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审批手续,应视为违章建筑,但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时未能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和法定程序,只根据三级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建筑物及设施强行拆除,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拆除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程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强拆行为。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确认其强拆迁为违法,并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第二十七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棋盘山执法分局2005年1月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设施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沈阳东湖娱乐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443,731.00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棋盘山执法局承担。

上诉人沈阳东湖岛娱乐园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全面。判决只认定了被上诉人实施拆除建筑物的程序违法,而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拆除建筑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2条之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相对人,拒不执行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系事实证据不足。行政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出示上诉人的建筑属违法建筑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赔偿是有依据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确认被上诉人无职权而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判决第二项,即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8,443,731.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政地字(2004)X号《关于收回东陵区干河子岛地块(沈阳东湖世纪乐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文件沈政地收字(2004)l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3、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文件沈东陵政发(2005)X号《关于收回沈阳东湖世纪乐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省、市、区三级政府作出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东陵区政府已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该地收回后作为绿化用地使用。其拆除行为合法。

上诉人沈阳东湖岛娱乐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复,辽政第字(1995)X号;2、沈阳市人民政府(用地)文件,沈政地字(1995)X号;3、沈阳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批复,辽土出字(1995)X号;4、建没用地批准书第X号;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辽宁省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审批单;8、沈阳市规划局文件,沈规发(1996)X号;9、辽宁省水利厅文件,辽水利河字(1995)X号文件;10、沈阳市东陵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10份;11、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沈外经贸资字(1998)X号;12、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2份;13、沈阳市东陵区对外经济贸委员会向市外经贸委的请示;14、沈阳市东陵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市计委的请示;15、东陵区商业贸易管理委员会文件,沈东陵商贸发(1995)X号;关于印发刘某区长在视察三产业重点项目并听取汇报后的讲话的通知;16、1995年7月31日刘某区X组织的会议纪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用地和建筑的合法性。17、固定资产明细表;18、房屋建筑物、工资、冲毁护坡费用明细表;19、评估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1-X号证据和被上诉人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以及对上诉人的17-X号证据不予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拆除仅根据三级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就将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的建筑物及设施强行拆除,而未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和法定程序,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损失程度和赔偿主张,故对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东湖岛娱乐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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