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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其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20元,二被告自愿以位于光山县X街X街计生办对面的房产(光房字第x号)作抵押。现因生意需要资金,向二被告催付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现金欠条一张,金额x元;

3、现金借条一张,金额x元;

被告李某、赵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生意需要,2008年5月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2厘,二被告以房产证号为x号的房产作抵押(位于光山县X街X街计生办对面),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李某还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注明借款日期,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依法应予以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及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2厘计算,从2008年5月8日起计算至付齐之日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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