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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某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刘X,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骆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行,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男,上海X公司工作,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X。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X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顾X诉被告高X、上海X行(以下简称X行)、中国X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7月30日,本院根据被告X公司的申请,追加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9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X、被告X行的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第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2009年3月12日6时49分许,被告X行的驾驶员高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行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小木桥路路口与原告及案外人李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X无责。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74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84,563.20元、交通费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鉴定费3,5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停车费208元、牵引费70元,同意扣除X行已经支付的60,000元;2、被告X公司在有责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第三人X公司在无责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X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上海X水果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高X系本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本单位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单位曾预付原告60,000元,要求扣除。

被告X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有责事故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无病史对应的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78,7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血互助金、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停车费及牵引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第三人X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无责事故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同意在无责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同意被告X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要求原告提供李X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6时49分许,被告X行驾驶员高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行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小木桥路路口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及驾驶沪X机动车的案外人李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X无责。原告伤后至龙华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右颞叶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右枕硬膜外血肿、右枕骨、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皮下血肿、第5、6脑室形成。经对症治疗,原告于同年4月13日出院。2009年7月14日至8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龙华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3、右额颞叶脑挫伤;4、颅底骨折。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14,088.30元(不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46.6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凭处方单购买外配药支付5,460元。原告另支付龙华医院2009年5月11日、2010年3月8日的医疗费238元,但未提供相应病史,被告X行曾以预付医疗费的形式支付原告60,0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X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助动车进行定损,定损额为2,50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助动车修理费2,50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车辆牵引费70元、停车费208元。2010年3月31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X于2009年3月1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侧颞叶、双侧额叶脑挫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现颅骨缺失6平方厘米以上,判定为十级伤残;综合给予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沪B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X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X公司处,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收据、处方单、外配药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收据、交通费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顾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朝霞无责,该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顾X系在履行被告水果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行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全责车辆(沪X)已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事故车辆(沪X)已在第三人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X公司应当依法在有责交强险的限额内、第三人X公司应当在无责交强险的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行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包括外配药费,本院凭据支持119,548.30元;医疗费中无病史对应的23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39元、残疾赔偿金184,563.2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1,200元,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7,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公司与第三人X公司按比例分担。以上合计350,950.50元,其中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182元)由被告X公司负责支付,其中12,1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18元)由第三人X公司负责支付,其余216,850.50元由被告X行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3,500元、停车费208元、牵引费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X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X行赔偿的款项合计225,628.50元,扣除水果行已经支付原告的60,000元,尚应赔偿165,62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165,628.50元;

二、被告中国X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182元);

三、第三人X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12,1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7元,减半收取计2,903.50元,由被告上海X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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