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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上诉人崔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李某某为崔某某运送黑龙江齐齐哈尔生产的金喀拉有机复合肥供崔某某销售,共运四车每车八吨每吨1500元,之后李某某从崔某某处调走该复合肥两车16吨,崔某某实际销售两车16吨,合计化肥款x元,销售后其给付李某某3000元。2009年6月11日在崔某某家中,双方通过结算崔某某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化肥款贰万壹仟元(x元)于2009年春节前还清,崔某某,2009年6月11日。”庭审中崔某某提供证人陈洪彬、高继康证明李某某为崔某某运送过化肥;赵力证明从崔某某处分别调走7吨、8吨两车化肥。李某某以崔某某提供证人赵力证明调走的一车化肥7吨说明少算1吨化肥款1500元为由,庭审中,增加请求数额1500元,计款x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崔某某口头约定复合肥买卖,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009年6月11日通过结算,崔某某出具欠条,并注明还款时间。而其至今未还此款,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证人赵力、陈洪彬、高继康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为崔某某运送化肥,但并没证明从崔某某处调走三车化肥。崔某某辩称应减去第三车7吨化肥,共欠原告x元,无确切证据相互印证其所述事实。且与2009年6月11日双方结算价款相矛盾,不予支持。庭审中李某某增加诉请金额1500元,要求被告偿还x元,证据不力,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某复合肥款x元。如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崔某某负担。宣判后,崔某某不服,上诉来院。崔某某上诉称,其和李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结算出具x元欠条存在重大误解。其实际上只接受了9吨化肥,计款x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其尚欠李某某x元。李某某答辩称,崔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为崔某某运送化肥,崔某某接收并于双方结算时向李某某出具x元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李某某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崔某某应依欠条给付李某某化肥款。关于崔某某上诉称其在2009年6月11日出具x元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其实际只接受9吨化肥,计款x元,扣除已给付3000元,现尚欠李某某x元的问题。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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