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乙的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丁,女,195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的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陶某某、李某乙与被告刘某、黄某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刘某、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李某乙诉称:二被告与原告陶某某的妹妹李某勤家是邻居,居住在确山县X镇X村,李某勤家的房子因年久失修,经镇、村同意(2009年3月批准)李某勤家准备翻旧建新,2009年5月17日,原告一家去妹妹家帮忙建房,谁知到了杨湾村后,二被告却阻止李某勤家不让建房,非让李某勤家原来的四间房让出一间给二被告,由此两家发生纠纷,二被告却蛮横不讲理,不由分说上前就打原告,将原告陶某某的头部打伤,将原告李某乙的头部,腰部打伤,致使二原告分别住院6天和5天,支付医疗费3680.74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320元。
被告刘某、黄某丁辩称:第一、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李某勤侵占被告的宅基地;第二,二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二原告的伤与二被告无关;第三,二原告病历显示的陶某某的疾病是脑梗塞、冠心病和头外伤,李某乙治疗的疾病是腰椎间盘脱节和坐骨神经病,与殴打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黄某丁与李某勤系邻居关系,李某勤与其丈夫李某国于2009年5月17日翻修旧房建新房,当时尚未获得李某店镇村经建设发展中心颁发的村镇建设许可证,于2009年11月30日获得建设许可证,施工时遭到被告刘某、黄某丁的阻止,双方发生撕打,参加打架的人员有被告刘某、黄某丁,原告陶某某、李某乙,另外有李某勤、李某勤的侄子李某林,李某林的哥哥李某中,造成刘某、黄某丁、陶某某,李某乙受伤。被告刘某、黄某丁被送往医院治疗,二被告的赔偿问题已另案处理,原告陶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506.89元,出院诊断为:1、脑梗塞;2、冠心病;3、头外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3、继续治疗。原告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了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148.75元,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腰外伤;3、腰椎间盘脱出;4、坐骨神经痛。出院医嘱:1、休息;2、定期复查;3、勿过劳。打架事件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查明事实后对参加打架的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对李某林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李某中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李某勤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查明被告刘某将陶某某推倒在地,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刘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查明被告黄某丁与李某勤相互撕打,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黄某丁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刘某不服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公安局对刘某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黄某丁阻拦李某国家建房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刘某将原告陶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原告陶某某身体受伤的后果,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陶某某受伤引起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乙所受伤害,因原告举证材料及确山县公安局李某店镇派出所调查取证材料均不能证明系被告刘某、黄某丁所造成的,因此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某某在治疗过程,存在有治疗脑梗塞、冠心病非外伤疾病的因素,因未鉴定原告所患脑梗塞、冠心病与本次伤害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无法查清,而且治疗脑硬塞、冠心病的实际医疗费数额也无法确定,综合考虑,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损失,由被告刘某赔偿60%较为合适,原告陶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06.89元;误工费80元(住院4天、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80元(按1人护理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元(每人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共计1906.89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因被被告刘某推倒所造成的损失1906.89元,由被告刘某赔偿60%计11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00元,原告陶某某、李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