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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22时1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00M处时,与张××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孙××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22时1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00M处时,与张××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半挂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孙××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害人亲属刘××、孙x×、孙×、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已赔偿被害人孙××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并于开庭前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5日晚上20时左右,他驾驶豫x号货车从郑州回鄢陵,孙××在驾驶室右侧坐着,当走到新郑境内时,时间可能是22时左右,他前面有一辆大货车,也是由北向南行驶,他紧跟着大货车,两车相距有4米远,这辆大货车突然刹了一下车,他来不及采取措施,他车前脸就与大货车尾部接触了,出事时他有点慌,忘记踩刹车了,只是出于本能朝左边打了方向。并与证人张××、刘××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孙××因在交通事故中被碰撞并挤压左胸致胸腔内脏(心肺)破裂而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

6、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已经赔偿受害方损失,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滕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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