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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娟,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1968的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因邻居周某某盖房子的下水道脏水流入我家,我便到周某某家去找她商量解决方法,不料,周某某不分青红皂白与其女一同将我打了一顿。事后我打“110”报警,“110”把我带到民权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见我受伤的情形,便劝我到医院治疗。我入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1811.18元,加上其他损失共计2307.98元。派出所民警多次找被告调解,被告均不同意,我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307.98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的房屋是2007年建的,房沿滴水当时就有,对原告无任何妨碍,原告也未提出异议。2009年原告认为房屋滴水溅到她家窗户的雨搭上了,总是对我谩骂。经双方实地查看,也不存在此情况,现我家已改为管道排水,但她仍不依不饶。2009年9月6日,她冲到我家里打我,我被迫还击,双方撕打中互有轻微伤。当时我的伤比她严重,派出所领导让我住院,我想息事宁人加之带两个孩子,就没有住院,没想到她却小伤大治。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过错引起,在她打我时我进行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因被告房屋排水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09年9月6日,原告邹某某到被告周某某家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导致两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邹某某伤后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1811.84元。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面部多处皮肤抓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10月2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因此事对原告邹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分别给予200元和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排水问题产生的纠纷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却在协商时发生争执,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该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某对此争执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包括:1、医疗费1811.84元,2、误工费1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以上合计1964.84元。被告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137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各种费用共计1375.4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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