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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路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1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2年3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汪X在株洲市X区X路“蓝星”商务宾馆X号房,贩某0.48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熊斌,得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汪X在交易完X后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和毒资被当场扣押。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晶状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X分。

综上,被告人汪X贩某毒品1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熊斌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某、辨认笔录及照某、扣押物品清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汪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X贩某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X立。被告人汪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汪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已收缴白色晶状物质零点四八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X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X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X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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