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6月24日以养鸡为名,由王某丙、刘某某、李清文担保,在我单位借款一笔计x元,利率12‰。到期日为2009年6月24日,经催要于2008年10月21日,结息2380元,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未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6月24日,被告王某乙以养鸡为名,由王某丙、李清文、刘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09年6月24日。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结息238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某丙、刘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承诺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清文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乙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王某丙、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归还的部分利息应当扣除。其利息在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2380元。)
二、被告王某丙、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由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丙、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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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