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某,女,1967年6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因被告生活作风方面的原因,2008年3月出走至今,期间从未与我联系及抚养子女,其夫妻关系早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姻系他人介绍后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先后生育一子一女,男孩李某阳20岁,小女儿李某燕6岁。因双方性格各异及家务琐事等方面原因,夫妻间经常闹矛盾,直至被告于2008年3月份出走至今。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和抚养子女。为此,原告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系他人介绍,但结婚时双方完全自愿,婚后感情尚好,并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及家务琐事等方面的原因,被告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及抚养子女义务,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为维护社会安宁、家庭和谐,同时建议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永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张泽普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