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某甲是熟人关系,2006年
被告称要去做生意,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钱,出于对熟人的信任,原告共借给秦某甲现金x元,现有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补的欠条,并由被告的姐姐秦某乙做担保人。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甲未答辩。
被告秦某乙(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秦某乙存有疑问;2、被告秦某乙是文盲、法盲,且体弱多病,对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不知道,且根本不记得签过什么字,不记得做过担保;3、有2006年借款,2008年才打借条,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4、在已超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让被告秦某乙做担保人,存在引诱和欺骗。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甲向原告郭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秦某乙为担保人,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秦某乙与被告秦某甲(秦某才)系姐弟关系。
上述事实,由2008年5月21日“今借到”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今借到”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桂林郭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秦某才/担保人秦某乙/2008年5月21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秦某甲(秦某才)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秦某乙为担保人,但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秦某乙辩称今借到条上的名子不是其本人所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秦某乙的其他答辩意见,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秦某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秦某乙对上述履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秦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广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