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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昆鹏、许某瑶(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分骑两辆摩托车跟踪骑电动车的许某某至鄢陵县X街X路段,王昆鹏驾车载着许某瑶靠近许某某,趁其不备,由许某瑶将其挂在左手把上的装有1600元现金、钥匙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抢走,赃款三人分肥。

2、2008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昆鹏、许某瑶(二人均判刑)经预谋,分骑两辆摩托车跟踪骑电动车的张某至鄢陵县X街X路段,王昆鹏驾车载着孙某某靠近张某,趁其不备,由孙某某将其挂在左肩膀的装有700元现金、一部手机等物品的皮包抢走,赃款三人分肥。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已退赃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昆鹏、许某瑶供述、被害人许某某、张某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所有犯罪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又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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