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群,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棉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马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王某、孙某某诉被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平棉职工医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天伟、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入住平棉家属院的X号楼,但是被告的办公和病房大楼北侧的两层房屋未经批准所建,距原告之间的距离仅有50至60厘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晴天进屋就象进入地下室一样,没有灯光根本就看不清东西,另一方面特别让原告更为担心的是,被告的二层楼里面还安放着一个蒸气锅炉,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随时都对原告构成威胁,以上存在的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反映和交涉,被告一再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医院大楼北侧影响原告采光的两层违章房屋和蒸气锅炉。
被告平棉职工医院辩称,职工医院的办公楼及办公大楼的附属建筑都属于合法建筑;医院只有一个卧式压力灭菌器,对邻里不构成威胁;原告所述缺乏根据。
经审理查明,平棉职工医院隶属河南省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生活区内,与原告居住的X号楼为南北邻居,平棉职工医院在南,X号楼在北。1987年12月1日平棉职工医院开始施工建设,1989年1月1日竣工,其主要建筑物为职工医院、汽车库、洗衣房、院落及围墙等。医院西北角是二层小楼,平面施工图设计为汽车库和洗衣房。此二层楼距原告居住的X号楼约4米,X号楼是河南省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家属楼。2008年9月份,经有关部门批准,且经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同意,X号楼进行加固扩充面积,向南延伸3米多,X号楼向南延伸后距平棉职工医院的洗衣房和车库约0.6米,导致六原告南面房间采光不足,室内白天需开灯照明。
经现场勘查,在二层楼上的洗衣房内是一台“卧式圆形压力蒸气灭菌器”,工作压力0.x,设计温度129℃。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棉职工医院的施工批文、施工图纸、竣工报告及住房证等,已经开庭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平棉职工医院及其各项附属设施于1987年12月1日开始施工建设,1989年1月1日竣工,审批手续完备,是合法建筑。2008年9月,X号楼才进行扩建,其扩建行为是导致现今采光不足的主要原因,造成此后果原告是可预见的,所以其后果应由六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平棉职工医院洗衣房内的“卧式圆形压力蒸气灭菌器”对其安全有影响,请求予以拆除,因未提供证据,且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有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此请求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被告上级单位反映和要求处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马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王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勘验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六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
审判员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