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开一门市经销轮胎,被告在安阳县X乡X路旁设一个轮胎销售点,销售的轮胎从原告门市购买。从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4月28日分7次购买,每次购买后写下欠据,共欠轮胎款x元。在经销中,被告退回轮胎折价3625元,退回轮胎三包轮胎折价6340元。经催要被告给付现金x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现被告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蔺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不错,但不是原告所述的x元。与原告2007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开始还原告货款未出具收到条,后来原告才出具收到条。另外在经销过程中,退给原告部分轮胎及三包轮胎,具体数量及折价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安阳市安钢大道电厂路口开办一门市经销轮胎,被告在安阳县X乡X路旁设一修车门市,兼营销售轮胎,被告销售的轮胎均从原告处购买。从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未付现金写下欠据共计7张计款x元。在经销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现金还轮胎款,原告出具收到条8张,计款x元。被告退回轮胎折价3625元,退回三包轮胎折价6340元,被告目前下欠原告轮胎货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7张、被告提供的三包轮胎折价单据、收到条8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打欠条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告陆续还款x元,有原告所打收到条为证,被告退回轮胎折价3625元,退回三包轮胎折价634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利息因其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下欠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7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