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苏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左某,男,
原告余某甲诉某告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余某丙、刘某某,被告左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16日,被告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泼河镇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村X路的行人余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余某甲肝破裂、下肢静脉破裂,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余某甲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左某支付原告余某甲医疗费、护某、住(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75(x×90%)。
被告辩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其承担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泼河镇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村X路的行人余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甲肝破裂。余某甲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势重,次日,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救护某紧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2日出某,期间,共花费治疗费用x.60元。后经鉴定,余某甲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甲的监护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纠纷,诉某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左某已支付余某甲医疗费6834.86元。
以上事实由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左某驾驶机动车将余某甲撞伤,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余某甲与左某承担责任的比例按3:7比较适宜。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余某甲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x.60元;2、护某1154.4元(44.40元×26天×1人);3、住(略)780元(30元×26天);4、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5、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20年×20%);6、交通费38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原告请求脱离农村实际,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x.92元,被告左某应承担x.54元(x.92元×70%),扣除已支付的6834.86元,还应支付x.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赔偿原告余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54元,减去已支付的6834.86元,还应支付x.68元;
二、被告左某赔偿原告余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上述款项,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5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杨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汪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