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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天星,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7日,原告之兄张荣品与被告耿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张荣品将逊母口镇X村内西、北邻大道,南邻大坑,东邻张好善的院落一处(含瓦房四间、围墙及树木若干)转让于被告耿某某,后来该转让协议中院落转让部分被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该院落被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上述两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遂要求被告搬出该院落,在遭到被告的拒绝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之兄张荣品与被告耿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中院落转让部分被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后该院落被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上述两判决书均已生效,原告即合法取得该院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拒不搬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应搬出该院落停止侵权并不得阻止原告对该院落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逊母口镇X村内西、北邻大道,南邻大坑,东邻张好善的院落一处(含瓦房四间、围墙及树木若干),停止侵权并不得阻止原告对该院落的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耿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为上诉人侵权的依据,但两份判决均有张荣品(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目前正在抗诉过程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应予中止审理,所作出的实体判决有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裁判文书,依法确认上诉人耿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兄张荣品签订的转让协议中院落转让部分无效及该院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耿某某拒不搬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张某某诉请事实理由成立并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耿某某上诉称原审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利害关系人张荣品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请求对于本案中止审理。但二审中并未提供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及立案的任何手续,本院对此抗辩的事实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洪彦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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