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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无故和原告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等,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余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x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出院通知单、3、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4、交通费票据23张、用车证明1份、原阳县海风照像馆定额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卞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提出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的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3的1张2009年10月8日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和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1张2009年10月8日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原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和证据3的下余2张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为原被告所在村X组长,2009年9月22日,被告对其小组承包地进行丈量调整,因原告不让被告量地,两人发生争执继而吵打,被告将原告打伤。次日原告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68.94元。经原阳县公安局祝楼派出所处理,原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对被告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承包地调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吵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被T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作出了行政处罚,说明原被告均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8.94元、误工费118.53元(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依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每天13.17元计算)、护理费240.3元(同上天数一人护理按护工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同上天数接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50元(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照像费的请求,因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未被确认,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要求赔偿额外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均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67.77元,70%为1377.4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损失1377.4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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