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元某某接到其表弟钟良平的电话,称在V]岈山街被赵某某殴打。元某某遂找到钟良平一起到V]岈山街一网吧内找到赵某某,被告人元某某上前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并'd其面部,致使赵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郑XX、钟XX、李XX、张XX、郑X、钟XX、候X、赵XX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民事调解手续及协议书,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