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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岳阳市氮肥厂职工彭某生等689人不予受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原岳阳市氮肥厂职工彭某生等689人。

诉讼代表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岳阳市氮肥厂职工。

诉讼代表人叶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岳阳市氮肥厂职工。

诉讼代表人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岳阳市氮肥厂职工。

上诉人彭某生等689人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岳阳市氮肥厂于2008年10月7日被本院宣告破产,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实行租赁经营,该租赁经营行为系整个企业破产改制、资产重组过程中的一部分,上诉人所诉则是发生在重组过程中的纠纷。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劳动关系确认、整体拖欠工资以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彭某生等689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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