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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武某、魏某丙、魏某丁、刘某乙、郭某雨(五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携带铁锨等工具到新郑某X镇郭某北地,盗窃李XX家枣树1棵、贾XX家枣树2棵、高XX家枣树2棵、常XX家枣树2棵、刘X家枣树1棵、郭XX家枣树1棵。经鉴定,被盗枣树共价值x元。

2、2007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武某、刘某乙、郭某雨、王某某(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携带铁锨等工具到新郑某X镇郭某北地,盗窃郭某X家枣树3棵、郭某X家枣树7棵。经鉴定,被盗枣树共价值x元。

3、2008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武某、魏某丙、魏某丁、刘某乙预谋后,携带铁锨等工具到新郑某X村北地,盗窃刘某甲X家枣树1棵、刘某甲X家枣树2棵。经鉴定,被盗枣树共价值4761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价值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建议对刘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武某、魏某丙、魏某丁、刘某乙、郭某雨(五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携带铁锨等工具到新郑某X镇郭某北地,盗窃李XX家枣树1棵、贾XX家枣树2棵、高XX家枣树2棵、常XX家枣树2棵、刘X家枣树1棵、郭XX家枣树1棵。经鉴定,被盗枣树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驾驶三轮车与武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携带铁锨、锯、斧子到新郑某X镇郭某,由郭某雨领到枣树地,锯了大约8棵枣树,武某给郭某雨些钱,刘某乙开车回到中牟,后武某给他180元钱。

2、同案犯魏某丁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甲、武某、魏某丙、刘某乙等人开着刘某甲家的机动三轮,到新郑某X镇郭某北地,由武某联系郭某雨看过树后,共挖了九棵枣树。

3、同案犯魏某丙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甲、武某、魏某丁、刘某乙等人携带铁锨、绳、斧子、锯,到新郑某X镇郭某,由郭某雨领路,锄了9棵枣树,后魏某丁给他120元。与同案犯郭某雨、武某、刘某乙供述相互印证。

4、被害人李XX、贾XX、高XX、常XX、刘X、郭XX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某、被盗物品的情况,与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

5、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枣树价格。

二、2007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武某、刘某乙、郭某雨、王某某(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携带铁锨等工具到新郑某X镇郭某北地,盗窃郭某X家枣树3棵、郭某X家枣树7棵。经鉴定,被盗枣树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停有一星期左右,他和魏某丙、刘某乙、武某等人携带铁锨、板斧、锯等工具,到新郑某X镇郭某,由郭某雨领路,锯了9棵枣树,后武某给他150元。

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07年12月份一天晚上,她和刘某甲、刘某乙、武某等人,到新郑某X镇郭某,由郭某雨领到枣树地,共锄了10棵枣树。

3、同案犯郭某雨、武某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相互印证。

4、被害人郭某X、郭某X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某、被盗物品的情况。

5、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枣树价格。

三、2008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武某、魏某丙、魏某丁、刘某乙预谋后,携带铁锨等工具到新郑某X村北地,盗窃刘某甲X家枣树1棵、刘某甲X家枣树2棵。经鉴定,被盗枣树共价值476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8年2月份一天晚上,他和武某、刘某乙、魏某丁、魏某丙等人携带铁锨等工具,到新郑某X村,偷了三棵枣树,他分了一百多元。

2、同案犯魏某丁供述,2008年2月份一天晚上,他和刘某甲、魏某丙、武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乘坐刘某甲的三轮车,携带斧子、铁锨、锯、绳子等工具,到新郑某X村挖了3棵枣树,后刘某甲分给他150元。

3、同案犯魏某丙、武某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相互印证。

4、被害人刘某甲X、刘某甲X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某、被盗物品的情况。

5、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枣树价格。

另查,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新郑某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甲退赔赃某x元。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处理情况。

2、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刘某甲到案情况。

3、新郑某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3次,共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为x元,对刘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主动退赔部分赃某,可酌情从轻处罚;4、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某、赃某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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