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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诉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被告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监。

委托代理人顾X,女,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X,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盛XX诉被告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X、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05年12月前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411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6年1月,被告以原告的工资比办公室人员高为由,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3500元,每月扣除了610元。2008年原告的年休假为14天,被告应支付相应年休假工资。2008年7月7日原告自费培训一天,现要求被告报销。2008年5月1日原告加班,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车费。原告离职时磁卡中还有饭贴未兑现,被告应当返还。根据被告政策,原告可享受补充住房金和补充养老金。现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充住房金和补充养老金。因被告自2006年1月起降低劳动报酬,造成原告的社会保险、补充住房金和补充养老金均相应减少,被告应当补足差额。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35个月的被扣部分工资x元;2、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的年假折合工资5944.82元;3、支付原告上岗培训费300元;4、支付原告磁卡剩余饭餐费200元;5、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加班车费14元;6、支付原告被扣部分补充住房金x元;7、支付原告因被扣部分工资而产生的补充养老金1067.50元,加班工资费累计1558.66元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费用3202.50元;8、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盛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工资单,证明被告单位克扣工资;

2、原告的人事调动报告,证明原告工资减少,被告存在克扣现象;

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未经双方协议,被告减少原告工资是不合理的;

4、被告制定的薪酬架构,证明被告单位克扣工资;

5、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2008年年假未休;

6、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证明原告的培训经过被告同意;

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证书及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培训费用。

8、被告制定的房屋基金政策,证明被告未按合理比例支付原告补充住房金。

9、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结算清单,证明原住房金基数。

10、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原告2006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存在加班情况的清单。

11、配电及电容柜空压机系统日巡视情况月表,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车费。

12、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此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3、原告的就餐磁卡,证明原告就餐的情况。

被告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原告的工资标准由原基本工资每月411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加奖金每月650元,原告的实际收入并不低于原工资标准,被告未克扣原告任何工资。之后原告的基本工资由每月3500元调整为3600元和37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008年8月1日起原告未完成工作移交就不来公司上班,故原告的年休假应予抵销。根据被告有关规定,职工进行培训前必须得到领导批准,原告的培训未经批准,不同意报销培训费。被告不清楚原告的饭卡中有多少费用,不同意支付200元饭餐费。对于加班车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规定由被告出资按照职工工资的15%设立补充住房基金,按照职工的服务年限提取。原告在离职前累计提取了x元,离职时按照70%提取了6535.30元,不存在补充住房基金差额。被告另规定被告出资按照职工工资的5%设立补充养老金,也是按照原告的服务年限按照比例提取,原告离职时提取了80%的补充养老金x元,不存在差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延续合同意向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

2、2006年至2008年人事调动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工资调整情况;

3、2005年12月、2006年1月,2008年8月、9月原告的工资单,证明被告通知过原告工资调整情况,原告已知晓;

4、原告的离职当月工资结算表及2007年1月,2008年1月工资单(补充住房基金提取),证明被告公司按照规定支付了原告补充住房金;

5、2006至2008年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证明被告未少缴原告社会保险费;

6、被告制定的员工培训政策,证明原告培训不符合被告的规定;

7、被告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证明原告知晓被告房屋住房基金提取比例。

8、被告公司的补充养老,补充住房基金条例,证明原告知晓公司住房基金及养老规定。

9、原告的饭卡余额,证明至2008年7月底原告饭卡余额为156元。

10、被告制定的员工用餐管理规范,证明被告公司就餐管理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2,其中2006年、2007年无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2008年人事调动报告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1年9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多次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2006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由原基本工资4110元调整为3500元和绩效奖金650元。2007年1月,原告基本工资上调为3600元,绩效奖金不变。2008年1月,原告基本工资上调为3700元,绩效奖金不变。2008年8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办理完毕工作移交后不再上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最终结算原告的工资福利中,按照原告补充住房基金总额x元的70%减去原告已经申领的x元后支付其6535.30元,按照原告补充养老金总额x元的80%支付原告x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结清劳动报酬等。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按照每月610元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差额x元;2、支付2008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5944.82元;3、支付上岗培训费300元;4、支付磁卡剩余饭餐费200元;5、支付2008年5月1日加班车费14元;6、支付2002年9月至2008年9月被扣的补充住房金x.30元;7、支付因克扣工资而减少的补充住房3202.50元;8、支付被扣的补充养老金3147元;9、支付因被扣工资而减少的补充养老金1067.50元;10、支付因被扣工资而少付加班工资费1558.66元;11、补缴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等差额。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磁卡剩余饭餐费200元及2008年5月1日加班车费14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制定的《房屋基金政策》第4.2条“公司根据员工基本月薪的15%比例公司出资每月存入公司房屋基金账户。”第4.3条“员工到达退休年龄,中途辞职或提出终止合同等原因离开公司的,按3.7提取比例给付,员工因违纪或法律原因被公司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不能提取房屋基金。”第4.6条“申请预支条件和比例如下……七年至少于八年,可预支百分之七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1月将原告的基本工资411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3500元和绩效奖金,变更了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并已在发给原告的工资清单中加以体现,应视为双方已经采用书面形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实际上原告的工资变更后并不少于原工资,且原告亦长期领取了变更后的工资,故本院确认2006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变更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工资差额要求被告支付因被扣部分工资而产生的补充养老金1067.50元,加班工资费累计1558.66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费320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住房基金政策中“员工到达退休年龄,中途辞职或提出终止合同等原因离开公司的,按3.7提取比例给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账户金额的3.7倍支付原告住房基金。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关于计算方式的意思表达不清,而被告住房基金政策中另具体规定了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所设定的不同提取比例,经比较其意思表示更加明确,综观该政策的行文方式,上述条文中的3.7实际是指适用该政策的具体条文。且该笔住房基金的来源系被告在员工正常工资之外根据员工工资的15%另行出资构成的,若按原告所主张的方式计算,原告可获得的住房基金远大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所出资缴纳的基金总额,显然有悖于常理。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账户金额的70%计提原告的住房基金,符合被告的住房基金政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扣部分补充住房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8年8月5日办理工作移交后未提供劳动,而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9月份,原告实际休息天数已经大于其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594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岗培训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加的培训系被告安排或批准的,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磁卡剩余饭餐费200元及2008年5月1日加班车费1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盛XX磁卡剩余饭餐费200元;

二、被告在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盛x年5月1日加班车费14元;

三、驳回原告盛XX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盛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瑜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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