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宏利调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力海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路,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荣,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宏利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力海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海格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9日,南通味世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世佳公司)与国力海格公司签订进出口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宏利公司根据味世佳公司委托,以海上集装箱整箱或拼箱方式运输味世佳公司的进出口货物,宏利公司可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作为货运代理人向味世佳公司指定或认可的承运人订舱。货物上船后,味世佳公司有权要求宏利公司签发或代取提单。同日,国力海格公司就涉案货物向案外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世公司)订舱,托运单中记载的货物品名为辣椒干,发货人为宏利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意大利x.R.L,订舱船期为2008年9月3日,运费预付。2008年9月3日,泽世公司向国力海格公司开具了海运费发票2,992.50美元和港杂费发票人民币1,015元要求付款。国力海格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向泽世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2008年9月5日,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x.A.)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x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宏利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x.R.L;船名、航次为x,装货港为中国上海,交货港为意大利x;货物共550件,装1只40英尺集装箱内,CY-CY。涉案货物于2008年8月31日进行出口申报,报关单中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宏利公司,货物海运单号为x,成交方式为C&F,货物价值为19,800欧元。
2008年10月15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x并被卸下。2008年12月17日,宏利公司将已经取得的货物提单交还给国力海格公司,并在更改保函中要求将提单通知人x.R.L更改为荷兰的客户x,同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国力海格公司于当日通过快递将相关文件转交给泽世公司。本案审理期间,国力海格公司提供了由宏利公司出具并由泽世公司签章的更改保函,泽世公司确认当初已将该保函转交给承运人用于申请改单。
2009年7月3日,江苏省启东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说明,称涉案货物于2009年2月被转为内销处理。另根据《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辣椒干的增值税率为13%,出口退税率为5%。
庭审中,宏利公司确认其与味世佳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涉案货物属于宏利公司,宏利公司通过味世佳公司与国力海格公司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国力海格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国力海格公司还称涉案货物目前仍在目的港,承运人并未就未更改提单的原因作出明确答复。国力海格公司提交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宏利公司称对于涉案货物目前的情况不清楚,并认为涉案正本提单对其已失去意义。
原审法院认为,宏利公司委托国力海格公司订舱出运货物,国力海格公司依约完成了货物出运事宜并向宏利公司交付了货物提单,双方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宏利公司因自身贸易原因将已取得的提单交还给国力海格公司,要求更改提单中的通知人信息,双方之间就此建立了一个新的委托合同。国力海格公司及时将相关文件转交给承运人申请改单,也已完成了宏利公司的委托事项。
涉案货物已经按照提单约定被运送到达目的港,宏利公司于货物到港后两个月要求更改提单,是其与货物承运人之间就货物运输合同的修改而提出的一项新的要约。承运人是否同意修改,仅涉及货物运输合同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方即国力海格公司无关。宏利公司未能证明国力海格公司在履行受托事项申请改单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其要求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国力海格公司承担承运人未予改单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要求国力海格公司返还涉案提单以处理滞留在目的港的货物,其主张国力海格公司非法扣留提单,并以承运人未更改提单为由,主张由国力海格公司赔偿相应的货款及退税、补缴税款等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对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9.28元,由宏利公司负担。
宏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国力海格公司已及时将文件转交给承运人申请改单,已完成委托事项的结论明显错误。由于国力海格公司的过错导致提单未能及时更改,给宏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国力海格公司应当赔偿。
国力海格公司辩称:其在收到宏利公司的更改保函后,已将更改保函交给承运人的代理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已将更改保函转交承运人,宏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国力海格公司存在过错,同时,宏利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国力海格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7日,国力海格公司致宏利公司的电子邮件称,“MSC的提单我司已经收到,已经咨询过船公司目的港的超期用箱费必须在目的港支付,同时改单费:x/BILL、罚金还待船公司确认,请将要求更改的通知人告知,谢谢!”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曾于2008年12月18日收到泽世公司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为更正通知书,要求更改涉案提单的通知方。2008年12月23日,泽世公司致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邮件称,出现其他状况先搁着了,貌似什么费用问题在搞,有消息会及时通知你们。同月29日,泽世公司回复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电子邮件称,没有消息。截止2008年12月31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共产生港口堆存费1,000.81欧元,集装箱逾期使用费2,700欧元。2009年1月5日上午,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发送给泽世公司的电子邮件称,自10月中旬以来,涉案集装箱一直在目的港,为避免产生额外费用,请紧急联系托运人促使收货人提货。如果在短期内收不到任何进展消息,我们将按程序拍卖。当日下午,泽世公司回复,客户是要货的,但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他们不能确认。如果操作不得不磋商,我们的客户将主动联系你公司。最终由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始终未收到客户改单的确认以及相关费用,而未作出正式更改。
还查明,味世佳公司与国力海格公司签订的进出口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杂费和代垫费按月结算,即味世佳公司每月X号之前向国力海格公司支付上月发生的费用。2009年3月30日,国力海格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宏利公司、味世佳公司支付本案提单项下的运费等。同年5月19日,上述当事人就相关费用的支付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国力海格公司接受宏利公司的委托,已将改单的申请和保函交付给了泽世公司,泽世公司也向承运人提出改单申请,并通过电子邮件与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反复沟通。根据承运人的要求,托运人必须先支付2009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港口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方可改单。但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与泽世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宏利公司始终未对费用问题作出确认。因此,改单不成的原因并非国力海格公司未尽转递的义务,国力海格公司在履行委托事宜中并无过错。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8.55元,由上诉人南通宏利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