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唐XX,开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原告张XX诉被告龚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0年9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龚X,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我们同居后,感情不是很好,特别是近几年来矛盾越来越大,我们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据此,由于我与被告至今没有办结婚证,且女儿也实际随被告在一起生活,我请求法院判决孩子龚X随被告生活,我按照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未某。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及孩子龚X的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
4.开县X村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
5.原告的书面意见,用以反映:原告的诉讼主张。
6.对张道X的调查笔录1份。
7.对张中X的调查笔录1份。
6-7证均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龚X,龚X现在系随被告在一起生活。
被告未某庭质证且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第1-7项证据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未某庭质证,但是第1-3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第1-3证予以采纳;第4、6、7证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5证系原告的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应当视为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中与客观事实相符合部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9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龚X,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龚X现在系随被告龚XX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但是至今未某理结婚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某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是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关于龚X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龚X为女孩且现在系随其母亲龚XX在一起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和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龚X随被告龚XX生活更为妥当。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按照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结合开县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从2011年4月开始按照15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分当年6月底和12月底两次给付)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龚X随被告龚XX生活,原告张XX从2011年4月开始按照15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龚X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分当年6月底和12月底两次给付)。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某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8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印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