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43岁。
被告雷某某,男,46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因家庭贫穷,于一九八七年由我奶奶及叔叔包办与被告雷某某家换亲,我哥娶雷某某姐为妻,作为婚姻交换,我必须嫁给被告雷某某。一九八七年农历三月,我与被告雷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由于系包办婚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一九九八年农历正月十一日,被告雷某某因琐事将我轰出家门,交将我衣物全部烧掉,我从此流落社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雷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七年,原告杨某某经亲戚介绍,杨某某哥杨某聚被告雷某某姐雷某,杨某某嫁给被告雷某某。一九八七年三月,杨某某与雷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三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雷××,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九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雷×。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九九八年农历正月,原告杨某某外出,不久被告雷某某携子女外出打工。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雷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未能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