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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张某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6月15日依法向被告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张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6、7月份,被告徐某承揽了原告所在单位的土地复垦工程,由于前期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偿还借款曾交给原告银行卡一张,称内有存款x余元,原告欲支取该款时,却发现该款因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已被江苏省扬州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10年2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2、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5日、署名徐某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的事实属实;3、落款日期2010年2月15日、署名徐某的《关于江苏省扬州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张某乙先生财款的说明》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永城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徐某、卡号为(略)的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5、江苏省扬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扬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6、江苏省扬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扬维执字第X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原、被告手机互发短信息六条(附照片6张);8、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通话内容书面整理纪录1份)。证据3-8用以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某乙案件事实成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6月14日对被告徐某之妻张某乙侠的调查笔录一份。

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乙认为,被告之妻张某乙侠陈述被告曾在永城承包土地复垦工程、与原告哥哥相互熟识属实,可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其称已与徐某离婚、不知道徐某下落,目的是帮助被告逃避债务。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乙系(略)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2009年6、7月份,被告徐某承揽了原告张某乙所在单位的土地复垦工程,由于前期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曾将户名为其本人、卡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某乙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称卡内尚有存款x余元,用于偿还先前借款,并告知了原告银行卡密码,但原告没有及时提现或转存。后原告持卡支取存款时,得知卡内剩余存款x.37元,因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已于2010年2月3日被江苏省扬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为此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张某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x.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关于江苏省扬州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张某乙先生财款的说明》一份,就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曾交原告银行卡一张某乙于偿还借款、后卡内存款被江苏省扬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等情况作出说明,答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并承诺2010年5月31日前清偿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债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未还,并答应自2010年2月15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自2010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某乙环

人民陪审员王宝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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