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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曾经是木工同行。2008年11月27日被告胡某某到原告杨某某个人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湘利装饰材料经营部要求赊一批装饰建材商品,原告杨某某答应被告胡某某的要求,共赊给被告胡某某价值x元的装饰建材商品,被告胡某某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货款。2009年农历5月及中秋节时,原告杨某某向被告胡某某催要货款时,被告胡某某口头承诺所欠货款从2009年1月起按月息2%计息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胡某某故意躲避拒不偿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5390元;2、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胡某某到原告杨某某个人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湘利装饰材料经营部要求赊一批装饰建材商品,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货款。原告杨某某答应被告胡某某的要求,共向被告胡某某提供了价值x元的装饰建材商品。但被告胡某某未依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后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长沙市岳麓区湘利装饰材料经营部系原告杨某某个人开办,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销售金额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所达成的口头装饰建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货款未及时归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称被告胡某某曾口头承诺所欠货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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