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21时1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x号客车,沿邓某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邓某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杨××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邓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6mg/100ml。案发后,张某赔偿杨××经济损失1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苗×、杨××证实,有道路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