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顾某在孟XX开设的赌场内分别放铳给江XX七万元,放铳给管XX六万元,从中营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