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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被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在苍梧县X镇帝皇娱乐城x包间开房娱乐,并容留钟某丙、谢某甲、蒙某等人吸食毒品“K粉”。吸毒人员谢某甲吸食“K粉”后昏迷不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黄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08年1月24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蒙某、谢某乙、梁某某、闫某、廖某、钟某丙、钟某丁、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尿检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缓刑期间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8)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决定执行缓刑的判决,即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旭文

审判员刘国武

审判员陈娟燕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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