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警鹰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城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城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勇,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三关保险产品工业公司(下称三关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云业,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警鹰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警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赵刚和被上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勇及原审被告三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被告以原告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的诉讼被驳回后,对因该诉讼而采取的强制保全措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56台保险柜及工人工资损失并非完全系二被告不当诉讼保全行为所致,故在充分考虑被告给原告生产、销售造成影响程度的基础上,由二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警鹰公司、被告三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城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二、驳回原告金城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警鹰公司上诉提出诉讼保全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金城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金城公司的56台保险柜的预期收益损失和8天的工人工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原审法院根据三关公司、警鹰公司的申请查封了金城公司的库房,12月16日在金城公司以其设备、厂房等财产作为担保后依法予以了解封。根据1999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98)并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三关公司与警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金城公司因三关公司、警鹰公司的错误申请诉讼保全而起诉要求赔偿,主要赔偿内容为金城公司与北京市X区广信铁柜行签订的合同因查封未能如约履行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查封8天中停产所受的工资损失。金城公司与广信铁柜行的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是1998年10月15日至1998年12月15日,实际履约时间为1998年12月9日开始供货,至1999年12月30日供40台,共计供货110台,未履约的有56台。2001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就差价问题在调查北京市X区广信铁柜行经理潘广信时,潘广信称:“一方面是金城公司延期交货,最主要的原因也是价格问题,他们报价太高”。庭审中金城公司提供了被拒货的56台保险柜,低价出售了43台,其损失为(略)元,未售出的13台与原订合同售价相比损失为(略)元。金城公司所诉停产8天所受的工资损失的证据为小井峪乡X村委会证明查封期间金城公司除值班人员外,车间处于停产状态;1998年12月12日金城公司给后北屯村委会的请示报告中称“查封了我公司四个成品库(有部分配件)”。
另查明,山西金城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是太原市长城五金厂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98)并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调查笔录、太原市X区发展计划经济局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三关公司与警鹰公司错误的诉讼保全申请,致使金城公司的财产被查封,由此给金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同时也给金城公司的生产和销售造成了一些不良的影响。但金城公司主张的56台保险柜的损失的原因,不仅有因查封而延迟供货的原因,同时还有价格过高某原因;且金城公司与广信铁柜行的合同履行期限至98年12月15日,但在合同到期后至1999年12月30日仍供货,且最后一次为40台,由此说明延迟供货不是56台保险柜被拒收的唯一和主要原因,故金城公司库房被查封是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原因之一,三关公司与警鹰公司对此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诉讼保全所查封的仅仅是库房,从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也只是有部分配件,但因此并不能导致工厂的全部停产,只是对工厂的正常生产受到了影响,对此三关公司与警鹰公司也只应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金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被告警鹰公司、被告三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城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为被告警鹰公司、被告三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城公司3.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警鹰公司承担(略)元,由被上诉人金城公司承担5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全敬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石春英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