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正月二十四日(古历)依民俗举行了婚礼,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小孩均已成家。婚后,两人曾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双方出现了矛盾,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已出现的夫妻矛盾,致使夫妻矛盾有所激化。原告胡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小孩。原、被告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关系不融洽,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多一些沟通、少一些猜疑,原、被告之间的误解是可以消除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和巩固下去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未能向法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及有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尤其是被上诉人有赌博恶习,曾经将家中电器变卖用于赌博,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自2010年正月以来,双方彻底分居至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闻不问,也不出庭应诉,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判认定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吴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结婚近30年,为家庭生计和抚养子女,双方互相帮助,互相包容,共同努力,都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也付出了自己的青春年华,现在儿女都已长大成人并已成家立业,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夫妻感情经过了长期共同生活的考验,应当非常珍惜,不可轻言放弃。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有矛盾,但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也无证据证实双方的矛盾不可调和,双方只要树立珍惜家庭团结、为后辈做好榜样的思想,真诚的反省和改进自己的不足,理智的宽容和理解对方的不是,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