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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邵XX(张某与邵XX之女系同居关系)对其管束不满。2010年1月13日夜,邵XX在其子邵X所开的装饰材料店睡觉,被告人张某酒后购买汽油,倒在邵睡觉的木制房门上,用火机点燃,欲烧死在内休息的邵XX,邵XX发现后喊人将火扑灭。后邵XX之女与被告人张某分居,张以为是邵XX从中作梗,再次伺机报复。2010年2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酒后到邵XX家门前,将邵家门口的玉米杆点燃,欲将邵烧死,后被人发现将火扑灭,张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XX、张XX、李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邵XX的陈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报复他人,采用放火手段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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