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徐铁刑初字第X号
(2010)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因盗窃于2009年1月14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23日解除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08年底至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和孙某某、贾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孙某某从徐州北站下发场爬上装有铬铁的货物列车,在列车运行至东陇海线X号桥5KM+730M至780M处掀盗铬铁,鲁某某和贾某某在车下接应。贾某某将掀下的铬铁用摩托车运至闫某某(已判刑)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300元。2、2008年底至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和孙某某、贾某某经预谋后,由孙某某从徐州北站下发场爬上装有铬铁的货物列车,在列车运行至东陇海线X号桥5KM+730M至780M处掀盗铬铁,鲁某某和贾某某在车下接应。贾某某将掀下的铬铁用摩托车运至闫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400元。3、2009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徐州北站上编场内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大豆2袋,计100公斤,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销赃给户某某,得款320元。4、2009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徐州北站上编场内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大米4袋,计100公斤,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销赃给户某某,得款200元。
以上,被告人鲁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计人民币1220元。经工作,被告人鲁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证明:1、证人孙某某、贾某某、闫某某、户某某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指认经过、辨认笔录;4、同案已决犯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鲁某某以往供述及户某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并能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审判员杨成
书记员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