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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2月份我被被告毒打后,被告将其工资卡要走,不再管家中的开支也不管孩子。2009年10月29日晚10点多,我向被告要孩子的生活费,被告不仅不给又将我毒打一顿,造成我眼部出血及头右半部和脖颈於肿,并将我和孩子拒之门外。我无奈报警,但公安机关的人员也未将门叫开,使我和孩子有家不能归,孩子因受冻发烧,经诊断为喘息性支气管炎。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某铬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5、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给我一家一个团结和睦的机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铬。婚后双方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感情尚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孩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刘宏民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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