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南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男,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局长。
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略)。
原告宁波南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自行撤销其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为由,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南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南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南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永德
审判员王红萍
审判员陈亚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