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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杨某丙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某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1967年生。

被告杨某丙,女,1967年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11月份,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建房时,私自把我的房子拆了,还侵占了我的宅基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建在我宅基地上的房屋,退回占我的宅基地,并赔偿我房子的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2008年我建房时,是经原告及家人商量同意后才盖的,现原告不愿意了,起诉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某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宅基与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宅基东西长13.9米、南北宽16.7米。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现经勘验,原告宅基南墙东西长13.66米、北墙东西长13米。2008年,二被告在其宅基上建房并占压原告宅基,致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宅基与其西邻边界,被告宅基与其东邻边界现均无纠纷。双方纠纷地被告所建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案经多方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内梁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对纠纷地进行勘验的勘验笔录为据,并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所使用宅基,有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据,依法应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所建房屋占压原告宅基,南端为0.24米,北端为0.90米,有双方认可的勘验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实属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鉴于二被告所建房屋的结构、新旧程度、投入等情况,并念及双方的亲情关系,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结合为双方调解等情况,应由二被告在翻建房屋时腾出所占压原告宅基,并做出相应补偿为宜,补偿数额酌定为1600元。而原、被告的其他陈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为减少双方矛盾,减轻双方讼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应在翻建占压原告杨某甲宅基地的房屋时腾清所占原告宅基地部分,即从双方现宅基界点南北拉一直线,以西归原告使用。

二、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补偿给原告杨某甲160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某群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相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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