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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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汝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行政给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地址:汝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汝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汝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09年2月18日向第三人张某某发放了死者娄某扬丧葬费、抚恤金x元。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告娄某某的父亲娄某扬生前系宿鸭湖农场工人,于2008年12月30日病故,2009年1月1日火化,原告交纳了火化费后,汝南县殡仪馆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x号的火化证。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向原告发放抚恤金、丧葬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汝南县社会事业管理所向原告发放娄某扬20个月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汝南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所辩称,娄某扬系事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2009年1月1日火化。娄某扬的配偶张某某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的规定,填写了《离退休死亡职工福利待遇申报表》并提供了死亡职工火化证明、退休证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了张某某提供的材料后,认为符合发放的法律规定,已将娄某扬的抚恤金、丧葬等费用发放给第三人张某某,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离退休职工死亡福利待遇报表;

2、火化证明;

3、职工退休证;

4、死亡职工养老金折、卡;

5、死亡职工及遗属身份证明;

6、死亡职工与遗属身份关系的证明;

7、抚恤金、丧葬费领取材料;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发放抚恤金、丧葬费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娄某扬是第三人张某某的丈夫,其死亡后,第三人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材料向被告提出办理抚恤金的事情,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有资格领取,并认为第三人所提供材料合法有效,向第三人发放了抚恤金、丧葬费。被告的行为合法,原告的请求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的父亲娄某扬病故,2009年1月1日死者娄某扬的尸体在被告处火化。原告交纳了火化费等费用后,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火化证,证书编号为:x。娄某扬的丧事完毕后,为了处理娄某扬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第三人向原告索要火化证,原告拒绝给付。第三人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办火化证。汝南县殡仪馆于2009年2月12日向第三人补办了火化证,证书编号为No.x号。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提供了1、离退休职工死亡福利待遇报表;2、火化证明;3、职工退休证;4、死亡职工养老金折、卡;5、死亡职工及遗属身份证明;6、死亡职工与遗属身份关系的证明;7、抚恤金、丧葬费领取等材料。要求被告发放抚恤金、丧葬费,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张某某符合领取的条件,将死者娄某扬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x元发放给第三人。

审理中原告娄某某放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死者娄某扬的合法继承人,与被告向第三人张某某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娄某某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汝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有资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为其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共同制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的规定。故被告的发放行为认定事实是清楚的,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辩称理由应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林

审判员焦根柱

审判员朵继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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