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山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柴某甲,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山底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山底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柴某乙于2009年4月14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底村委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8340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底村委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3日在马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底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被上诉人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份,山底村委向柴某乙借款2000元,并出据借条一份。后经柴某乙多次讨要未果,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山底村委对其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对柴某乙要求偿还借款2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山底村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柴某乙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山底村委负担。如山底村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底村委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村委从未向柴某乙借过款。柴某乙所持借条系我村X村党支部书记张玉安1998年离任后,将原本属于其个人的借款,非法使用村委的行政印章而形成的。历经12年之久,村委财务上从未显示过该笔借款,更不存在柴某乙向村委主张过该笔借款的事实。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显属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柴某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山底村委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村委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山底村委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村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称柴某乙所持借条系张玉安个人的借款,是张玉安离任后非法使用村委印章在借款条上加盖而形成的。原审中,郝小三的妻子张玉芳也当庭证明该借款系张玉安个人借款,后张玉安非法使用村委印章变更成了村委借款。自97年至今柴某乙从未向村委主张过该笔借款,柴某乙丈夫作为原村委主任时,村委账目上也未显示过该笔借款。原审中村委曾向法院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但因村委意见不一致未能鉴定。柴某乙与其他三人共四起案件,其情况均一致,四份借条使用的是同一本稿纸,现为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故在二审中申请对该借条的书写时间、印章加盖时间、“利息三分”的书写时间与借条的其他内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综上,请驳回柴某乙的诉请。柴某乙称当时村委欠电费,张玉安向我借款2000元,称村委有钱就还你,第二天张玉安向我出据一份加盖有村委印章的借条。村委无证据证明系张玉安个人借款,该借款村委理应归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事实一致。另在原审中山底村委放弃了对该借条内容进行鉴定的申请。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山底村委称借条上加盖的村委印章系原村党支部书记张玉安非法持有而加盖的,是张玉安个人的借款,但村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山底村委明确放弃了对该借条内容进行鉴定的申请,二审中再次提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山底村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山底村委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山底村委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山底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