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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赵某某诉董某乙、曲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董某乙,男.

被告曲某某,女.

原告董某甲、赵某某诉被告董某乙、曲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赵某某、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赵某某诉称,被告董某乙系二原告长子,多年来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安阳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董某乙仍拒不履行,致使二原告生活困难。现原、被告同住于一座院子内,二被告所住的东屋三间为二原告二十多年前所建。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常有争执。且被告已在外建好宅院一座,房屋八间。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腾房,将所住原告的三间房屋归还原告。

被告董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答辩。

被告曲某某辩称,二被告所居住的东屋三间系婚前所建,由被告董某乙出的钱。十年前分家时二原告已将东屋三间分给了二被告。所以二原告无权让被告腾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二原告生有三子,被告董某乙系长子,次子为董某军,三子为董某明。现原、被告同住于安阳县X乡X村X号院内,其中二原告居住北屋,二被告居住东屋三间,该院房屋为二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常因赡养等家庭矛盾发生冲突。另查明,二被告在本村已建好宅院一座,院内房屋八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决定其房屋的使用,有权要求二被告搬出。被告曲某某称,二被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董某乙出钱所建,且分家时二原告已将房屋赠予二被告,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乙、曲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所占原告董某甲、赵某某的东屋三间腾清交还于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乙、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男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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