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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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12月1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为由,作出(2010)漯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舞阳县邮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春节慰问客户为由指使时任副局长的赵某和司机侯某某从本局财务借出x元公款,李某甲将该x元公款侵吞,后又指使赵某编造出一份x元的虚假支出入帐报销。

2、2007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舞阳县邮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出差为由指使司机侯某某从本局财务借出x元公款,李某甲将该x元公款侵吞,后又指使侯某某用一张x元的虚假印刷品商业发票入帐报销。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舞阳县邮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某控我贪污14万元违背客观事实,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我犯罪。首先,侯某某所借11万元的借条我根本不知道,也没有我的签字,是赵某副局长自己给财务会计、出纳说我要用钱,也是赵某让侯某某借的11万元,我毫不知情,这不排除赵某和侯某某私分公款的嫌疑;第二,3万元那笔借条是司机侯某某找我签的,说几个月的修理费都没结。后来他拿4万多元的印刷品发票要我报,说是修理费已超过预算,并且市局有规定单额修理费用不能超过几千元,所以我才让当时在场的储汇股股长李某乙补签字后,入帐报销。侯某某说把11万元和3万元交给了我,根本没有此事,又无其他直接人证、物证,至于赵某和关某某说假话的目的都是为了自保,侯某某曾提出想升迁我没办成,后他又失去了开车机会,迁怒于我,他说我给省里何某长送礼为了升迁根本是假话,我与何某长见面是年初,刚过春节时候,根本不是在8月份。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两次贪污14万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关某第一笔11万元,首先,李某甲称其根本不知道侯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从局财务借支11万元现金一事,是可信的。一是除2007年2月12日侯某某给财务部门打的11万元借条外,所有借支款项都有李某甲的签字;二是舞阳县邮政局会计李某乙证明,单位借款的审批程序是经办人填写借款单,找局长审批后再到财务部门支付借款;三是该笔11万元借条和三份付款凭证都没有李某甲的签字。其次,认定李某甲于2007年2月12日安排主管财务的副局长赵某让司机侯某某从舞阳县邮政局财务借支11万元现金,明显证据不足。一是公诉机关某以指控李某甲安排主管财务的副局长赵某让司机侯某某从舞阳县邮政局财务借支11万元现金,但明确表示不在侯某某11万元借支单上签字的证据仅是对赵某和侯某某的询问笔录,但其二人就该问题的证言内容前后之间和相互之间,不一致,并且,没有提供李某甲为此和赵某通过话的电话记录;二是公诉机关某定李某甲不在侯某某11万元借支单上签字的理由,就是李某甲电话交代赵某不在借支单上签字了,随后在福利费请示上签字即可,但这样的理由明显不合财务制度,也不合情理,如果李某甲果真安排赵某借支这11万元,没有理由不在借支单上签字;三是财务人员的证言显示,李某甲没有为侯某某借支11万元款项一事,向财务人员交代不签字审批就可支取11万元。未经李某甲签字就让财务人员向侯某某支付这11万元,完全是赵某一人的安排。赵某前后三次对未签字的说法不一,且其涉嫌其他经济犯罪,被检察机关某案查处和被采取强制措施,说明他并不诚实可信,他和侯某某在主观上都有推脱责任的动机。第三,公诉机关某控李某甲收到并贪污了侯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从局财务借支11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一是公诉机关某以指控李某甲收到该11万元现金的证据就是侯某某证明他把借支的11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甲,赵某也证明侯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已将该11万元交付给了李某甲,随后副局长关某某又听赵某说这11万元已经交付给李某甲。但以上证人证言存在重大漏洞,不能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条;二是公诉机关某有向法院提供其他补强证据,以证实李某甲确实收取了该11万元公款,比如李某甲事后有11万元或与其相近金额的存款或在此之后有大额消费支出等;三是如果李某甲事前意图贪污这11万元,就不会让两个副局长、两个财务人员和司机这么多人知晓此事,明显有违常理;四是2007年2月15日由李某甲签字的11.1万元职工福利费请示报告,只是春节福利费支出预算,不是报销凭证。总之,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情形,不能排除侯某某没有将11万元交给李某甲或与赵某侵吞公款的可能性。

关某第二笔认定贪污3万元亦证据不足。其一,李某甲不承认收到侯某某借用的该3万元,与侯某某证言在证据上是一比一。其二,侯某某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他说借钱第二天与李某甲一起去过郑州的说法与他在财务部门所报票据相矛盾。①在2007年8月根本没有9-11日侯某某从漯河到郑州的过路费票据,同时,他证明借钱是李某甲个人用款与借支单上注明是修车款和事后有2万余元的实际修车开支的证据相矛盾。②侯某某证明找虚假发票冲抵所借3万元的背景是李某甲已公示去三门峡任副局长,但证据显示公示应在2007年9月9日之后,而虚开发票的时间却是9月3日,足以证明侯某某所证是虚假的。其三,侯某某所称该3万元去向没有证据证实,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第二天在郑州买过烟酒;第二侯某某证实给省公司何某长送礼,何某认可。第三他前后对李某礼说法不一。第四,侯某某事后用于冲抵3万元借款的发票金额为4.1万余元,对于多出的一万余元,他解释是平时加油及修车借款,起诉书据此就认定李某甲没有贪污该多出的1万余元,而认定李某甲贪污3万元也仅仅是侯某某一人的证言,这种逻辑推理是站不脚的。其四,侯某某于2007年8月10日借支3万元借款用途是修车,侯某某此后确有实际的修车费用x元相印证,且侯某某在财务上存在多笔借款,而实际开支后以发票冲抵时并不都是一一对应,因此,在报销侯某某经手的x元修车发票时,可能冲抵的是他借支的其他笔借款,即使以虚假的印刷发票冲抵了侯某某借支的3万元修车款,也不能说当时借支的3万元不是修车款。更重要的是本案来源不明,被告人是2008年12月12日被传唤询问,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说明案件侦查在此之前就已开始,但卷宗中显示证人证言最早的是2008年12月23日,这说明此前的证据可能是对李某甲有利的证据,且李某甲妻子持有公诉机关某押10万元现金收据,但公诉机关某未提交。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2月初(农历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在舞阳县邮政局食堂吃饭时,安排时任舞阳县邮政局副局长的关某某和赵某商议以春节福利的名义向漯河市邮政局申请争取款项作为春节前向有关某位走动的费用。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通知赵某让时为被告人李某甲司机的侯某某(又名候某某)去到舞阳县邮政局财务科,打有三张借支单,该借支单据未经李某甲签字,从财务部门以报春节福利费名义借现金11万元,送到李某甲办公室,随后侯某某电话告知赵某该11万元已送交李某甲。2007年2月13日李某甲签批了本局x元的真实春节福利报告,赵某依据该报告又制作了一个11.1万元的虚假春节福利报告后,2007年2月15日赵某找关某某在该报告上签字时告知了关某某该11万元已给李某甲。关某某签字当日李某甲也在该报告上签字。3月27日李某甲又签批了2007年春节真实支出费用8.5158万元的票据。其中第一份x元的报告未报于市邮政局,该11.1万元的春节福利报告申请到市局后,2007年2月28日在市邮政局入帐报销11.5万元(含其他费用4000元),真实支出的8.5158万元的八张票据也先经舞阳县邮政局分三次支付给经办人张某某和池某某后,于2007年4月3日也在市邮政局入帐报销,上有被告人李某甲签字。

二、2007年8月9日,时为舞阳县邮政局局长李某甲司机的侯某某从本局财务部门以车辆保险和修车名义借款x元,当日李某甲在该借款单上签字。时任财务会计的李某乙和出纳侯某听司机侯某某说是李某甲用钱,就开出一张x元的建行现金支票由侯某某将该款取出。2007年9月3日,侯某某将事先从别处找来的虚假印刷发票x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先让时任本局储汇股股长的李某乙在该发票上签名后,侯某某和李某甲也在上面签字,侯某某又将该发票交财务部门冲抵自己过去所借款项x元,其中含2007年8月9日借支的x元。

另查明,舞阳县邮政局属报帐单位,财务支出费用及票据均上报漯河市邮政局。被告人李某甲任舞阳县邮政局局长期间,局财务制度规定,任何某支款均须经办人先填写借款单,由李某甲签字同意后,财务部门方可支付借款,赵某时任舞阳县邮政局主抓财务的副局长,被告人李某甲需要借支款时均是由赵某安排经侯某某手交给李某甲。

侯某某在漯河市邮政局所报票据中,未显示有2007年8月9-11日来往漯河至郑州的过路费票据。2007年7月14日经李某甲签字后,侯某某所经手的2007年3月至6月的修车费用均在2007年9月20日由漯河市邮政局财务部门入帐报销。2007年9月18日,侯某某经手的2007年8月份修车费用x元经李某甲2007年9月3日签字后亦在漯河市邮政局财务部门入帐报销。

河南省邮政公司的性质是国有企业,舞阳县邮政局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为企业非法人。被告人李某甲2005年8月29日-2007年9月18日任舞阳县邮政局局长,期间河南省邮政公司于2007年9月9日到漯河市和舞阳县邮政局对李某甲进行考察,9月13日对其进行公示。随后被调任三门峡市邮政局副局长,2008年11月调任漯河市邮政局副局长。

2008年12月13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指定舞阳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08年12月16日20时至23时15分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李某甲到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同时舞阳县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刑事拘留,并于次日14时将其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李某甲手机中显示其本人12月12日发给别人的信息内容:让摸清侦查小组成员情况,务必礼到家,再不敢耽误,自己避而不见舞阳县检察院来找问话,让赶紧找检察院领导说一下,别让他们问了,要不就完了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及任职时的具体职责,但一直辩解自己没有收到过侯某某给的11万元和3万元现金的事,亦不知道有侯某某借支11万元的事实,更不存在贪污的故意与事实,其他供述与庭审的辩解内容相一致。

2、证人侯某某证言:一是证明侯某某经手从财务科的借款均须先经李某甲签字后才能从财务部门借出。平时李某甲用钱都是让自己去财务室借款,李某甲不给自己出任何某续。2007年2月12日,副局长赵某安排自己到财务室为李某甲借11万元,找李某甲签字时,他没有签让找赵某,赵某就安排财务上给了11万元现金,侯某某就用一个集邮袋拿到李某甲办公室交给了李某甲,出他办公室后给赵某回了电话,以后自己和李某甲都未还这11万元,也没用其他票冲帐。

二是证明2007年8月10日经李某甲签字后自己从财务上借款3万元,钱在当天就交给了李某甲,并于第二日刚一上班就开车与李某甲一块去到郑州,见省邮政公司的何某某的过程,并估计是他为个人提拔的事送礼,并证明中午和何某某夫妇在一起吃的饭,饭后就回了舞阳。在李某甲已公示调到三门峡市当副局长期间,会计李某乙提醒自己说李某甲都快走了,经你手的钱也不说一下接着,李某甲也主动说他快调走了,问经手拿的钱冲完了没,随后自己找李某乙后说是还有4万多元没有冲,李某甲让我找个发票冲了,后来找同学关某某要了一张空白发票,填好数额让李某甲在发票上签字并冲帐的情况。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涉案的11万元的去向。经李某甲手2007年2月13日签批了x元的春节福利报告,2月15日签批了虚假的x元春节福利报告。3月27日李某甲签批了真实支出的费用x元票据,同时涉案的11万元与真实的x元真实福利费用没有关某。详细证明了2007年农历春节前,自己与李某甲、关某某三个人在单位伙房吃饭时怎么商量从市局争取款项的过程,同时证实过了几天,李某甲打电话让赵某安排X万元钱让侯某某拿过去,后来赵某又如何某排侯某某借款和财务上如何某款、事后侯某某打电话告知11万元已送给李某甲的过程。并证明因为这11万元当时用的是备用金,为填住这缺的11万元,赵某就按以前商量的办法打了一份x元的职工春节福利请示,找关某某签字时告诉他钱已经交给李某甲了,但是否去有关某位走动,李某甲没有说过,他是否去自己也不知道的情况及2007年实际发放的x元春节福利与该11万元没任何某系。

4、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时任舞阳县邮政局副局长兼工会主席,春节福利发放都是经其签发的报告。2007年春节发过一次福利大约8万多元,但福利报告是两个,一个是4万多元的,但实际发放为8万多元。另一份是11万多元的报告报到市里后就没给局里职工发。并证明了2007年初,和赵某、李某甲在局伙房吃饭时,商量向漯河市局争取款项的经过及后来签报告的过程,与证人赵某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自2004年2月本人任舞阳县邮政局出纳至今。2007年2月12日上午,主管财务副局长赵某安排让借给侯某某11万元说是李某长用钱哩。我就开了一张13万元的现金支票去建行取现金,并借给侯某某11万元的过程;并证明了2007年8月10日,侯某某对她和李某乙说局长等着用钱,和借款给侯某某3万元的过程。证言内容与证人赵某、侯某某、李某乙证言相一致。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了其时任舞阳县邮政局财务会计。除2007年2月12日的11万元借条外,其他所有借支款都有李某甲的签字,借支款程序是由经办人填写借款单找局长审批后到财务上借款,李某甲用钱一般是让赵某安排侯某某去财务上拿钱,原来是由赵某直接把钱给李某甲,但2006年春节前后李某甲查过经赵某手拿多少钱后,就改为侯某某来领钱,但一般都由赵某给财务上交待。关某2007年春节福利帐上报了2回,但发了一回是8万多元。报的帐一笔是8万多元,另一笔是11万元,11万元那笔现金是由赵某交待,让侯某某领走了。并详细证明了赵某对李某乙和侯某某说李某长需11万元钱后,如何某款及借款给侯某某11万元和2007年8月10日借款给侯某某3万元的经过,与证人侯某某、赵某、侯某某证明内容相一致。

7、证人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证言:证明四位证人均为2007年春节召开局长办公会人员,一致证明会议上没有研究过11.1万元福利支出。2007年春节福利的全部支出已包含在池某某经手的八张票据x元之内,不知道本局有无其他慰问开支。

8、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了侯某某从她那找了一张盖章的空白印刷发票。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了李某甲于2007年9月3日说让侯某某负责印制了一批印刷用品,让时任局储汇股股长的李某乙在虚假的印刷品发票4万余元上签名后,在场的侯某某后签了名,实际根本没有印制东西。具体这4万多元发票处理的是什么费用自己不知道。

1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原在漯河市邮政局工作时与李某甲共事过认识,2004年7月任省邮政局人教处处长。自己调回省里后李某甲有时来郑州办事看过自己,在一起吃过饭。2007年曾和他在郑州吃过一两次饭,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吃饭一般谈一下工作情况,关某他提拔的事没说过,他也没来过办公室,也没对他说过他提拔进步的事,李某甲是否送过中华烟不记得,但没有送过现金。

11、相关某证

A、涉案11万元的有关某证:①侯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从单位财务上借款11万元的借款申请单及付款凭证。②当日从建行取款13万元的支票及存根。③关某x元及x元的发放春节职工福利的请示、以及漯河市邮政局制作的11.1万元转帐凭证。④x元的8张票据。⑤漯河市邮政局财务部门和舞阳县邮政局证明。

与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11万多元与8万多元属两笔款项,均已在漯河市邮政局入帐报销,并分别将两笔福利费用拨付舞阳县邮政局,与相关某人证言印证8万多元和11万元均已从财务实际支出。

B、涉案3万元的书证:①省邮政公司考察李某甲相关某录及考察材料,证明考察李某甲时间为2007年9月9日,公示时间为9月13日,与证人侯某某证李某甲已公示即2007年9月3日时快调走时签字冲帐时间上相矛盾。

②侯某某借款3万元申请书上显示时间为2007年8月9日,上有李某甲签字。

③侯某某借3万元的来源及去向票据。显示2007年8月10日用建行现金支票取款3万元并从财务部门借支。2007年9月28日含其他四笔借款共计x.70元用2007年9月3日虚假印刷品发票x元冲帐。

④侯某某经手报销的2007年3月26日-8月25日车辆维护费用及发票,证明了2007年8月9日后,侯某某为修车确实存在x元的实际支出。

⑤侯某某经手报销的2007年8月份的全部过路费发票(辩护人提供)显示2007年8月11日没有来往郑州的过路费票据(与证人侯某某证2007年8月11日一上班就和李某甲一起去郑州的证言相矛盾)。

⑥漯河市邮政局及舞阳县邮政局证明,证明舞阳县邮政局除招待费外,车辆修理费等无总额控制,实报实销。

C、其他相关某证

①关某李某甲身份的户籍证明、漯河市邮政局文件及河南省邮政公司出具的李某甲任职证明,与查明的李某甲基本情况一致。

②河南省邮政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

③舞阳县邮政局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

④舞阳县邮政局文件。

以上书证证明河南省邮政公司为国有企业,舞阳县邮政局属其下属分支机构,为企业非法人。时任舞阳县邮政局局长的李某甲为国有企业公务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并具有主管企业财务的职责。

⑤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案件是由漯河市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3日立案并指定舞阳县检察院管辖,案件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

⑥侦破过程及归案经过:证明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经初查认定李某甲贪污9万元农电奖励立案侦查后,2008年12月13日将李某甲带回舞阳县检察院,16日被依法传唤侦查,侦查部门通过侦查已认定李某甲贪污23万元,李某甲拒不承认,不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

⑦李某甲手机的移送清单及有关某息说明与查明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某被告人李某甲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侵吞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的身份问题,公诉机关某据确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某2007年2月12日11万元公款是否为被告人李某甲所侵吞。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2007年春节前在单位食堂以春节到有关某位走动为名交待赵某、关某某从市局争取经费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此供认不讳,又有证人赵某和关某某证言的证实,予以认定。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让赵某安排侯某某从单位财务借款,并当即交给李某甲。这有证人赵某和侯某某证言证实。有当时就听赵某和侯某某说李某甲用款的证人李某乙、侯某某证言的相互印证,又有事后关某某在虚假报告签字时就听赵某说11万元已给被告人李某甲的证言进一步印证。同时又有2007年2月15日李某甲签批的虚构出x元春节福利报告该书证亦在卷佐证。证人赵某、关某某、池某某等人亦均证明,2007年春节发放福利总费用为x元,与李某甲签批的11.1万元的春节福利报告没有联系,从不知道拿现金去相关某门走动和赵某、关某某从未存在春节向有关某门走动的情况,且相关某证已证实漯河市邮政局分别拨付了该两笔福利费用的客观事实,该一系列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侯某某将11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李某甲侵吞11万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证据效力上讲,单一的原始书证的效力不能对抗已形成的完整严密的多位证人证言相印证的事实。虽然与案件无利害关某的证人李某乙、侯某某证言及侯某某借款11万元的借支单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任舞阳县邮政局局长期间,所有在财务部门的借款除涉案的11万元未经其签字外,其余的都经其签字后才支出。11万元借支单上被告人李某甲未签字的书证效力应大于证人侯某某证言的效力。但却有多名证人和相关某证能对证人侯某某证言进行补强。且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不真实。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所证李某甲不签字的理由相互印证,又有漯河市邮政局确实依据11万元的申请报告拨付费用的事实相佐证,又有间接证人李某乙、侯某某、关某某证言的补强,且被告人李某甲在供述中开始供述一直不知道侯某某借支该11万元的事实,后又辩称11万元应包括2007年真实的8万多元春节福利费用,下余3万元由赵某、关某某春节走动相关某位和部门,在被证实8万余元与11万均经漯河市局拨付后,又供述该11万元是由赵某、关某某等人春节走动所用,自己根本没有参与,前后供述自相矛盾,又与证人关某某、赵某证实的均没有向有关某位走动的证言相互矛盾,同时赵某所证借支11万元现金经过细节上的不一致不影响基本事实的成立,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某3万元是否为被告人李某甲所侵吞。经查,2007年8月11日去郑州送礼和找虚假发票x元冲帐的时间这一基本事实,公诉机关某提供的证据中,证人李某乙和侯某某均是听侯某某说是李某甲用款,而直接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某证相互矛盾,足以认定证人侯某某证言存在不实之处,且原始书证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同时在见省公司何某某问题上,何某明不记得是具体什么时间,又不认可李某甲送礼,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述2007年曾见过何,但不是8月份,而是刚过春节后,二者并不矛盾,但从侯某某所报销票据中却不能印证侯某某与李某甲8月11日去郑州是何某某的说法。另外侯某某在2007年8月10日前也确实存在有2万余元修车费用的实际支出。虽有证人李某乙证明的属虚假支出发票,但被告人李某甲亦认可,因此不能以此就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占有了该款,也不排除证人侯某某存在后来重复报销之嫌疑,故该3万元在证据上存在矛盾,不能达到确实充分,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手段占有公共财物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某贪污3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件来源不明及公诉机关某提供对被告人不利证据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自立案侦查至起诉审判,均有相关某法律文书在卷,程序合法,关某侦查机关某提供不利被告人证据的辩解缺乏相关某据来印证,不予采纳。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家属退赃10万元应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某有效证据来印证,公诉机关某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存在其他非法收入的情况,且被告人李某甲拒不认罪,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宝山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郭幸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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