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男,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丙,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黄某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黄某乙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黄某乙与黄某丙系堂兄弟关系,十多年前黄某丙等人使用兰考西关农场职工梁秋莲的土地作为晒场,几年后黄某乙因故挪到黄某丙等人的晒场内。黄某丙在该土地的南、北、西侧栽上树木,后该宗土地被政府征用。在兰考县土地局征地丈量时,黄某丙在丈量记录上代黄某乙签上了黄某乙的名字。2008年,黄某丙以该宗土地系其几家的场地为由从兰考县X乡市X村民委员会领取了补偿款x元。后因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黄某乙要求黄某丙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另外,双方均未提供对这块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证及相关手续。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黄某乙称黄某丙对该宗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又未能提供对这块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证及相关手续,不能证明自己使用土地的准确亩数。故对黄某乙要求黄某丙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判决:驳回黄某乙对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黄某乙上诉称:其使用的是农场职工任天佑承包的不长庄稼的荒地作为场地使用,黄某丙使用的是农场职工梁秋莲承包的土地作为场地使用,任天佑与梁秋莲的承包土地相等,该块土地被征用后,对土地补偿的利益应由其与黄某丙平均分配。如果没有其使用的土地,黄某丙为何在丈量土地的记录上代其签名。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了有几家的土地,又均提供不出土地使用证,为何判决补偿款由黄某丙一人享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黄某丙辩称: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证明这块地归他使用,补偿款与他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任天佑之妻徐中燕与梁秋莲均为兰考县西关农场职工,二人的承包土地相邻,数量基本一致,在二人承包地头均有一块荒地不计入承包土地范围。十多年前黄某丙使用梁秋莲的土地(其中包括荒地),并将该地北头部分用作场地,黄某乙使用徐中燕的荒地作为场地使用。后该宗地被兰考县政府征用,在兰考县土地局征地丈量时,黄某丙在丈量记录上代黄某乙签上了黄某乙的名字。2008年黄某丙将该宗地补偿款x元从市X村民委员会领取后,支付给张学平土地补偿款4738元,支付给张学良土地补偿款1977.6元,生育x.4元黄某丙持有。双方因补偿款发生纠纷,黄某乙要求黄某丙返还其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黄某乙、黄某丙对该宗土地均提供不出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但能够证明双方使用的是他人的土地。在丈量土地面积时,黄某丙主动代签了黄某乙的名字,证明该宗地有黄某乙使用的土地的事实,黄某丙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包括黄某乙应获得的款项,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自己使用土地准确面积的有效证据,黄某乙主张黄某丙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的请求,应以黄某丙现持有的款额与黄某乙各享有x.2元。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黄某乙土地补偿款x.2元。
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5元,由黄某丙各负担158元,黄某乙各负担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