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原告购买豫x重型仓棚式货车,并挂靠于被告名下营运。2010年10月11日,原告该车在湖南石门县境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失,两人重伤。后交警部门扣车,原告要求被告求助,被告应尽到协助义务,而被告给予协助。后原告办理换营运证手续时,被告又无故收取原告押金15000元,并扣押原告营运证件,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599.3元。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并已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所扣原告15000元系原告应承担的相关税费,不是押金,不应当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购买豫x重型仓棚式货车,并挂靠于被告所属的周某分公司名下经营及在车管部门登记车主为被告即路安公司。2009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所属的周某分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将其豫x号(发动机号为J(略)、车架号为x)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2、甲方享有车辆的管理权,乙方为车辆的所有者;3、甲方负责车辆年检、营运证件审验、二级维护审验以及补牌补证等业务的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挂户的车辆必须参加保险公司的保险,并由甲方统一办理,不服从公司统一管理的车辆交违约金200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应协助处理,所造成的费用和经济损失及各种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5、由甲方垫资购买的车辆,乙方须在定期内偿还借款,如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清借款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进行变卖,用该价款抵所欠款项;6、甲乙双方应互相遵守协议,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某经济损失;7、本协议的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转户时终止,车辆转户由乙方自主决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自己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所属的周某分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10月11日,原告所经营的豫x号货车在湖南省石门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当地交警部门扣押。2011年3月14日,被害人刘某香、杜某、苏国华、张波涛起诉李某及被告所属的周某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张波涛案被告所属的周某分公司未到庭,其他四案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李某将该车从交警部门提走。2010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为审营运证向被告交纳费用50元。2010年12月29日营运证审出。2011年3月7日,原告李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豫x号货车以114000元的价格转让于李某。同日,被告收取原告李某过户押金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豫x于2010年12月27日交审营运证费用,于2010年12月29日审出,2011年3月7日领证。”后原告以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未履行协助义务、无故扣押营运证及被告无权收取原告押金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退还押金,被告拒绝成讼。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赔偿其54599.3损失包括:1、15000元的12个月利息即3600元;2、15000元在一年期间所适所的贬值损失为10000元;3、退还上交被告的服务费用7000元;4、停运期间的停车费820元;5、被告非法扣押其营运证3个月的营运损失36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资购买车辆,以被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原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双方并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中约定,车辆转户由原告自主决定。又因原告拥有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原告系该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虽为该货车的法定车主,但原告仍有权处分该货车,故被告在原告转让该货车时无权收取原告过户押金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15000元押金及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被告收取押金即2011年3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其收取的该15000元属原告应纳的相关税费而不是押金。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写明款项为过户押金,又因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收款项确系原告应交纳的税费,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其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押金15000元的贬值损失为10000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服务费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了服务费70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被告应予退还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扣押其营运证3个月致使其无法经营,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368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交审营运证费用,2010年12月29日营运证审出,2011年3月7日领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在此期间未领证的原因系被告非法扣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该主张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押金1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利息从应2011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负担1014元,由被告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某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